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4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15日晚上8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吉林路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4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因監理制度採取1人1照之管理措施,目前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倘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吉林路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2月24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4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酒駕時所依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3月8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2077號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及監理機關處以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1人1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0,4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不得因同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難以執行,而不依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監理機關於1人1照之情形下,應如何在受處分人僅有1張較高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受處分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謂適當,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