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 米玉輝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而被告於還款期限94年10月21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4萬6,311元,及自94年9月16日至94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10元,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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