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黃氏 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黃氏技研有限公司)同意分期給付勞方(乙○○)詳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附表內各期款未如期給付者,餘額全部到期。」於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3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分期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037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屆期僅給付10,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47,03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3日府勞資字第0980055311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26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卷宗,該卷附有高雄縣政府98年6月8日府勞資字第0980136849號函文檢送之上開調解紀錄、簽到名冊等在卷足證,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薪資及資遣費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項目│97年11月份工資│97年12月份工資│98年1月份工資│預告工資及資│合計││││││遣費││├────┼───────┼───────┼───────┼──────┼────┤│金額│7,711元│18,725元│5,236元│25,365元│57,037元│├────┼───────┼───────┼───────┼──────┼────┤│相對人應│98年3月15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給付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