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第2行「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丙○○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並斟酌被害人甲○○、丙○○所受之損害非微,惟念其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賠償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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