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4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252元,嗣於民國99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052元,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若有損壞上開租賃房屋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於98年8月間不告而別,除積欠原告該月份之租金5,000元外,尚有電費1,949元、水費247元、瓦斯費8,542元、電話費8,014元及管理費10,300元未繳納(上開費用均經原告代為墊付),並損壞原告上開租賃物之2道木門(經原告請人估價後需花費6,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天然瓦斯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話費查詢、繳納管理費之收據、2道木門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