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3日)前全數繳清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再依約定條款所載數額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至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8,923元(含消費款3萬7,844元、手續費9,544元、已到期利息635元及違約金900元),另應計收本金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結果、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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