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 賴萬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張喚榮
(張 王彩桂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吳皓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144平方公尺)、B(面積75平方公尺)兩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王彩桂 原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張喚榮及訴外人 張志宗 、 張亮玉 、 張亮壁 4人(註:後3人嗣經原告撤回,如後述),茲據原告向本院聲明命其4人承受訴訟,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承受訴訟後原起訴請求⑴被告張喚榮及訴外人張志宗、張亮玉、張亮壁4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張喚榮及訴外人張志宗、張亮玉、張亮壁4人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102年6月6日減縮聲明為⑴被告張喚榮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⑵被告張喚榮及訴外人張志宗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嗣又於102年7月18日減縮其聲明如如主第1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然張王彩桂在其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之簡易平房(註: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44平方公尺)、B(面積75平方公尺)兩部分,嗣系爭建物於張王彩桂死亡後已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單獨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B兩部分上之系爭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1.坐落台中市○○區○○段1030-8、1030-27、1030-31、1030-33、1030-34、1030-35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自55年間即由 張來喜 (註:被告之祖父)一家耕作使用,並於1030-8及1030-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迄今。張來喜並預計向政府購買上開土地。訴外人 魏伯蒼 購入1030-17地號土地(包括現1030-17、1030-26、1030-30、1030-31、1030-36地號土地),乃與 張文德 (註:被告之父)協議,以魏伯蒼所購之系爭1030-31地號土地交換張文德將來購入之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被證1之切結書),因此之後系爭土地仍由張家繼續使用。
2.嗣後訴外人魏伯蒼與原告及訴外人 劉坤炎 訂立買賣契約,將向張文德購入之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劉坤炎。是原告、訴外人劉坤炎與張來喜就土地事宜協議,雙方約定將來向政府購入1030-27地號及1030-8地號(包括現在之1030-8、1030-33、1030-34、1030-35地號)後,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應歸原告及劉坤炎所有(被證2之協議書)。嗣後張來喜及張文德即依約購入土地並交付約定之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當事人間所以上開約定,係因當時之土地係屬農地,末能分割,無法登記,故私下以協議書約定土地交換範圍。
3.訴外人魏伯蒼與張文德定交換系爭1030-31地號土地後,將1030-17地號(包括現在之1030-17、1030-26、1030-30、1030-31、1030-36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倍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新公司),因當時1030-1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只能一併移轉登記。1030-17地號土地分割後,倍新公司再將系爭1030-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有。
4.綜上,張來喜、張文德係基於與訴外人魏伯蒼間交換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5.按債權契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存有效力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一家占使用。嗣後張文德與魏伯蒼約定交換土地,其性質亦屬買賣契約,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占有改定。
是張文德於69年5月30日已向魏伯蒼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6.嗣魏伯蒼將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出予原告及劉坤炎。是原告、劉坤炎再與張來喜訂立協議書(即原證2),以確定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因此原告應確實明知,魏伯蒼與張文德間上開交換土地之約定。
7.嗣後魏伯蒼將1030-17地號(包括現在之1030-17、1030-26、1030-30、1030-31、1030-36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出售予倍新公司,因當時1030-1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只能一併移轉登記。之後1030-17地號土地分割出1030-31地號之系爭土地,倍新公司再將系爭1030-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已售予張文德,因此數10年來並未主張權利,而由被告一家使用迄今。
8.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係有權占有,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9.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公示原則、公信原則)。查系爭土地自75年8月18日起所有權人之登記即為原告,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告稱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因繼承(註: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22日),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中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如圖所示A(面積144平方公尺)、B(面積75平方公尺)兩部分,此有卷附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030-8地號土地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大里地政務事務所於102年3月7日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B部分,其上並有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之占有,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三)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張文德或張來喜與魏伯蒼間存有交換土地使用約定之拘束。惟查,姑且不論被告主張上開約定之存在是否屬實,然縱認屬實,此亦為被告可據以對魏伯蒼為有權占有之主張,原告既非該契約約定之當事人,則不論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有上開約定,終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據其所主張之上開約定,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無從對原告為(繼承)有權占有之主張。況,原告於7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該時被告一家人即占有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迄今,25年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具合法之權源,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144平方公尺)、B(面積75平方公尺)兩部分,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將其上之建物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