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林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
息,但加計利息總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藉以繳納
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當時約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份
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借款鄉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
9條規定,原告請求償還借款時,得依請求時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而加計利息總額以逾期未還款
項百分之5為限。詎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1期款項,屢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借款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及撥付通知書等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而利息總額以5645元為上限,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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