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進成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
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欠票款債務,聲請鈞院10
3年司票字第378號本票裁定,復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
3245號強制執行,已查封聲請人財產並定期勘測,聲請人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
31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
賣,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難彌補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
院103年司票字第378號本票裁定,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245號強制執行,而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本院103年度南簡
字第431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以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財產恐遭拍賣,縱獲勝訴
判決亦難彌補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司票字
第3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
給付63萬2,650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屬簡易事件,至第2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
,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89,625元(632,650×5%×(
2+10/12))=89,625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9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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