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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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曜通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月向原告訂購材料,
材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615元、5,250元。被告
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9月及10月
之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具體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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