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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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黃詩筠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二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黃詩筠」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並非原
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即前配偶 黃孟揚 簽發,且未
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門號),原告業對黃孟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黃孟揚向訴外人國葉車業有限公司
請分期付款所簽發及交付,並檢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系爭本票雖無見簽人,但被告曾以系爭門號照會共同發票人
「黃詩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
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
四、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七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
票債權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黃詩筠」之
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日常文件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原
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原本
發票人欄「黃詩筠」之字跡與原告於日常文件簽名及當庭書
寫簽名之字跡不相符,有該局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
第○○○○○○○○○○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
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已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詩筠
」係原告之字跡。
㈡再經本院調取系爭門號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一百零一年間之
申請人資料結果,該門號係黃孟揚所申請,此有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又自承當時照
會之電話錄音已毀損,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反面),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以系爭門號向
原告本人照會。
㈢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即共同發票人所作成之事實,
又不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民國)│(民國)│(新臺幣)││
├───┼─────┼──────┼──────┼─────┼────┤
黃宗揚 │仲信資融股│一百零一年十│一百零二年一│七萬元│免除作成│
│黃詩筠│份有限公司│一月二十九日│月二日││拒絕證書│
││或其指定人│││││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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