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梁家豪
訴訟代理人 梁維慶
被 告 林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
起訴狀聲明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是此
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晚上20時08分,在台南市
東山服務區國道320公里處北向出口便道車道,因酒駕倒車
未依規定,撞毀原告(車號00-0000)車頭,車損部份有汽
車修理廠發票可證。此次車輛修護費,原告支付20100元,
被告應賠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完全支付車輛維修費20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於103年5月5日以陳情狀自認並同意支付20100元。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