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來好 、 陳雍仁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
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來好請求被告陳雍
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雍仁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
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
3,487,80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現值3,379,200元+上開
建物現值108,600元=3,487,800元】,故先位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487,800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吳來好之債權本
金部分為132,207元,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32,
20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3,
487,8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需補繳34,1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