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曾怡婷
被 告 李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李彩利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
持用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IKE麥克
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借款
動用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
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之計算依第三條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但若有下列之情形,⑴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⑵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則依第七條之規定,銀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
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
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惟,被告尚有積欠69047元等尚未清償
。
㈡、又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6月26日
將被告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
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
灣新生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㈢、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7元,及其中59934元部分,
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空言以異議狀抗
辯系爭債務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