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調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椰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
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提出責問,法院均
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
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有關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且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52條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
即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清算範圍內,係
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對其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
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康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合公
司)、椰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爽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惟起訴狀未列被告康合公司、椰爽公司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康合公司、椰爽公司均於民國99年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康合公司、椰爽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而被告康合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
派 陳雅萍 律師為清算人;被告椰爽公司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程序及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臺北地院103年4月16日北院木民
治101司31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3年4月10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故被告康合公司應以陳雅萍律師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椰
爽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院乃於103年4月22日將臺
北地院103年4月16日北院木民治101司314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彰化地院103年4月10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達原告,並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
僅於103年5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發函臺北地院、彰化地院,
查詢被告康合公司、椰爽公司是否已聲請清算及選任清算人
,難謂補正。
四、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部分未經
合法代理,且未合法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基於前開規
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