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楊榮元

被告 潘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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