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佳玲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李貞誼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
,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後,以臉書名
稱「AndyLin」在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爆廢公社二
館」、「爆怨公社」社團刊登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流言,足
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經原告於109年5月間發現此篇侵害
人格之文章,卻發現該臉書社團之多位管理員皆已於108年3
月全部封鎖原告,原告無法利用私訊及公開文章告知並請刪
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昌圳早已於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葉昌圳所提告之刑事案件中,早已知道有此項侵害原之事
情,卻還是從刑事之偵查隊做筆錄開始,至臺灣高檢署開偵
查產^止,全程說謊會刪除,實際上卻是不刪除,有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處分書為證
。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原告利用電腦查詢
該洩漏個資之文章,該文章依然存在。被告公司與管理員及
版主之間的關係,可從以下的證據看出具有上與下的管理關
係,並由管理員及版主於被告公司所創的多個爆系臉書社團
內,執行多種管理及業務行為,經過刑事案件偵查如此長之
時間,被告公司及代理人仍然不願意指揮【爆怨公社】之共
29位管理員及版主對該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章進行刪除,可
見被告公司利用其創設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故意協
助訴外人對原告侵害人格權,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
害之巨大,根本無法用言詞、字彙來表示。被告設立臉書社
團【爆怨公社】持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期間長達超過9個
月,且現在該侵害人格權之侵害,還在一直侵害原告,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每天都必須吃身心科的藥物來抑制每天
超想自殺以結束該侵害的想法,就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部
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章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處分
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爆廢公社公開
版」、「爆廢公社二館」、「爆怨公社」皆為被告所設立及
管理之社團、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
流,且被告並無張貼原告任何個人資訊,於臉書網站張貼被
告個人資料者為訴外人『李貞誼』,於『李貞誼』張貼文章
內,被告未評論、未轉載、未重製發佈或其他行為,惟否認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
於不知何時、不知何事及不知何因由,在臉書網站中,於被
告所經營之社團與其他成員發生糾紛,因此導致原告個資遭
訴外人『李貞誼』張貼,社團成員間如發生糾紛,被告一概
不介入,但成員如有張貼違反法律文章,只要有人通知,本
公司則會協助刪除該文,於109年時,原告就已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提告違反個資法刑
案,日前已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當時偵
查庭開庭時,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如有任何個資外洩
文章,請來函本公司或發電子郵件並附上網址,本公司可協
助刪除』但至今日為止,本公司從未接到原告任何信函或電
子郵件,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且原告於起訴
狀內雖自稱: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4日為止,原告
個人資料持續遭被告洩漏,遭被告侵害人格權等云云,經查
:被告並無在網路上張貼任何文章洩漏原告之個資,原告所
述應為『訴外人不知何人在網路上外洩原告個人資訊』並非
被告外洩原告個人資訊,再者『訴外人』(不知何人)在網
路上發佈跟原告相關貼文,其內容是否有個資?而個資是否
屬實?這必須由貼文之行為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本公司既
不知道該文?容,又無任何評論、未轉載、無重製再發佈等
行為,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又被告所經營之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創立精神及社團人數及內容如下:本
公司所經營之爆料公社因追求社會公義、真理與正義、支持
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等精神,自始至終皆為人民發聲的管道
,任何人皆可自行張貼文章舉發不公義事件(但法律責任須
由貼文者自行承擔)、其社團(含各子社團)僅數年已為台
灣多數民眾所喜愛,目前已有數百萬成員人數,每日新增文
章數量為數千則至上萬則,網友每日留言數量十萬則以上,
加上各大媒體記者約1-2千人加入尋找尋新聞題材,各公家
機關公務人員(含警、消)也加入社團尋求第一手犯罪或災
害資訊,各政黨政治人物亦加入社團尋求民眾支持等等,社
團文章數量這麼多,如社員本身權益受侵害卻不通知本公司
,貼文數量茫茫網海,本公司根本無從得知。再者,基於誰
發佈貼文就找誰負‧擔法律責任不是嗎?怎麼會是訴外人發
佈與原告相關貼文,原告卻對被告提告?原告之訴自屬無理
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
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貼文
資料顯示,足見系爭網站係由臉書facebook公司設定隱私權
政策及使用條款,足證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為臉書facebook公
司,被告公司既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顯無控制系爭網站張
貼內容之權利,且臉書facebook雖設有管理員有刪除文章之
功能,惟應經通知,始得知悉應刪除文章內容,此應為事理
之然。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之:「109年6月19日當日
在台中開偵查庭時,原告有要求被告刪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貼文,有請原告發函或發郵件到公司信箱特定要刪除之部分
,但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任何資料,原告之前有提到一些文
章,很多內容我們在去台中開庭前都已經刪除,是很久以前
的事,所以原告說還有的話,請原告提供內容,讓我們知道
,因為我們每天的文章太多,希望可以特定對象。」一節並
未否認,復直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這樣跟我說,但
我沒有做。(法官問:為何沒有做?)因為之前刑事案件被
告已知道是誰洩漏我個資了。(法官問你要求被告刪除的文
章需特定要刪除的內容?)被告搜尋文章就會知道是誰洩漏
我個資。」,則張貼文章之人既非被告,原告復未依被告之
請求通知被告應刪去文章之內容,且經原告於110年1月19日
當場以友人臉書facebook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查得準備一
狀證六文章尚還在網路上流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休庭期間
立即請旗下管理員刪除上開貼文一節,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難認被告有利用其創設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
故意協助訴外人對原告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此外,遍查
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對留言之
人所為前開行為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原告復主張依版規內容
,被告公司管理員對其平台內所有貼文有實質審查並有刪除
文章之權限,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應盡
如何之實質審查義務,且被告亦無法逕行辨認或即時判斷系
爭貼文內容是否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或故意協助他人侵權行為之行為,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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