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被告 黃燕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燕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民國109年11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957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4,43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現金卡
149,957元
149,957元
20%
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94,436元
94,436元
20%
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