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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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黃琦恩 (原名 黃玉顯莊

陳氏 金蝶

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黃琦恩於民國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氏金蝶、黃福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7,807元(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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