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志錢
被 告 邱美珍
訴訟代理人 賴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此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規
定自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之
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人真意,
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約條款間之
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經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村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先後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A)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B),分別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分別有系爭契約書A影
本、系爭契約書B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及本院卷第27頁),而系
爭契約書B上承租人欄位蓋印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印文,
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是被告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約下所蓋印(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兩份契約
都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與
其訴訟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應足認其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B,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A係原告申請租屋
補助所簽訂,然對契約書上被告簽名形式真正性既不予爭
執,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A、B均足以作為兩造間意思表
示合致之依據,首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書A、B所載承
租房屋既屬同一,且依前開契約書所載租金計算方式均以每
月為一期、每月1日繳納當月租金,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押租金均為相當於2個月租金36,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分擔
方式均相同,可見前開契約書應屬同一租賃契約關係之文書
。故本件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應將系爭契約書A及B綜合觀之
。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000元,原告並已交付押租金36,0
00元予被告,堪足認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於租約到期後,繼續支付租金至109年2月,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9年3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見兩造間於前開租賃期
間屆滿後,仍予原告繼續居住而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且依
系爭契約書B第6條記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未明示退租
者視同續約,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查,而系爭契約書A第12
條則記載: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他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
賠償他方2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見司促卷第7頁),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
所示,兩造業於109年2月24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作業,足
認兩造間租約業於109年2月間合意終止,依前開契約之說
明,原告並未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而逕行終止租約,本
即應賠償違約金,從而被告於扣抵違約金後,返還系爭押租
金之餘額予原告亦屬有據。系爭契約書A雖約定應賠償2個
月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點明文規定違約金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
況且被告亦自陳其於109年3月10日即出租給第三人(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亦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不到半個月期
間,被告即找到新的租客,其損害非鉅。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應減至賠償被告1/3月之違
約金即6,000元較屬合適。
四、再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
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是於租賃關係
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
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885號民事裁判、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押租金返還之紛爭,承租人固須就其
已盡承租人義務,從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出租人欲主張承租人有違反保管義務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者,仍應先提出事證使法院合理確信出租物有損害之發
生,承租人始需就其並無違反承租人注意義務,或損害與其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負擔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於租約終止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提出照片9
幀、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2紙、估價單4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然查,附表編號5至6
號之損害細微,應屬正常使用下所生耗損,難認原告有未盡
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情,且經本院於11
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闡明後,被告亦當庭以言
詞表示「沙發及流理台部分不扣除,其餘損失部分原告要負
擔」(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不以此部分損害扣抵押租金
,是以,被告得以主張扣抵押租金之金額,應以附表編號1
至4號、7號之項目共19,100元為限(計算式:2,500元+
2,500元+4,500元+9,600元=19,100元),而原告並未
提出其已盡承租人義務之證明,難認其所稱有據。準此,原
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經扣抵前開損害金額19,100元及違
約金6,000元後,應返還原告10,900元為限(計算式:
36,000元-19,100元-6,000元=10,900元)。綜上所述,
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以10,9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系爭房屋損害及復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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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損害項目│復原費用(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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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管堵塞│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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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馬桶堵塞│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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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茶几抽屜破損│4,500元│
││││
├─┼───────┤│
│4│茶几髒汙││
││││
├─┼───────┼─────────┤
│5│沙發破損│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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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鏽鋼水槽破│10,100元│
││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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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全屋清潔│9,6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