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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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李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處,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變換車道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財盟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國偉 駕駛之RBN-66
7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87元
(鈑金22365元、烤漆3132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
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財盟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偉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並不爭執。
(一)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國偉駕車高速飆車才導致
本件擦撞,理應自行負責損害責任,卻變成伊因侵權行為
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受害者,身受冤屈頗大。
(二)事實為當日伊要變換車道,是從沒有雙白線的地方要變換
,但從後照鏡突然看到有一輛車高速由後面開過來,也聽
到後面有很大的聲音,故伊才會由虛線處採慢車滑行到禁
止變換車道標線,且停住不動,不料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並未減速,才會造成擦撞,伊駕駛車輛都靜止不動了,還
會發生擦撞,可見系爭車輛速度之快,若伊繼續開車,可
能要造成大車禍。假若系爭車輛駕駛沒有飆車,同理伊駕
駛車輛就會從虛線轉換車道,可見伊是為「防禦駕駛」,
即為了安全而不得不做之權宜措施。
(三)故究責實為訴外人蔡國偉想拉風而開快車,所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自應負損害責任。觀社會上很多超跑闖禍,媒體
時常報導,都是因為飆車之故,自應究責於訴外人蔡國偉
,伊是因要避難、性命要顧,不得不作保護措施,為了保
命,因此伊才是被害人。
(四)永和交通分隊無法據伊所述及防禦駕駛觀察,而予以處分
令人不服。社會上有些交通事故,是要查其前因後果的,
譬如前面車道若有事故或修路,有些交警示會要駕駛轉換
車道,那就是權宜作法,此眾所皆知。伊之情況雖無交警
在,但見後面有飆車過來,也會作防禦措施,同理伊也是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而防禦駕駛之觀念就是人、車、路特性與潛在危險的防禦
,即要有保護自己的能力,用路只有遵守交通規則是不夠
的。高速駕駛之人的應變能力是很差的,因此要預測危險
、降低意外、避開危險並作出防禦動作是必要的。總之,
要有防禦駕駛之觀念,當有汽車在搶快時,要避免車禍及
碰撞,即在看見汽車高速行駛要先試行煞車,時速從50公
里降為30公里,那就會變成滑行,因此防禦駕駛是小心別
人的不小心,是保護自己用路的能力,是避免車禍的發生
。
(六)請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當時訴外人蔡國偉開車時速多少?
事故發生地點是限速的,限速是多少?訴外人蔡國偉有沒
有超速?查出訴外人蔡國偉係超速駕駛後,肇事責任自應
由訴外人蔡國偉負責。最近這種事件頻傳,起因皆為年輕
人愛炫駕駛超跑,而超跑速度都很快而闖禍。伊倒楣遇到
被人從後方追撞,且伊自從本件事故後受驚,時有心律不
整,伊本想息事,而保險公司不察竟卻還要求償,伊實深
感遺憾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黃允廷 所繪製之車禍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被告駕駛9B-687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
於上記時間、地點,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行駛於內側由
訴外人蔡國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B車)發生擦撞,足
見A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
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527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3
687元(鈑金22365元、烤漆3132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經核為修繕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5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