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王保鍵
被 告 長虹陶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清
訴訟代理人 湯仁智
詹鳳淵
胡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長
虹陶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內A5-11樓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將未繳管理費通知之陶都公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欄位包含「棟別/樓層」、「姓
名」等資訊、「棟別/樓層」欄,已明確特定住戶,所有住
戶皆可知悉該住戶為何人,「姓名」欄,雖僅公告姓氏,但
可進一步確認「棟別/樓層」欄之人。被告之公告行為,係
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不法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構成民法第195條要件。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
99,000元一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09年3月28日管理委
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張
貼催繳管理費公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具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並以: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
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之
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倘未繳納者,被告爰先以難以識別個人之方法,即僅
以「樓層號碼、未繳月份、未繳總金額、區分所有權人名稱
遮隱」於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區域內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盡速
繳納。至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為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隱
私,以遮隱方式進行處理。故縱然知悉樓層,亦未必得由樓
層推知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著有規定。是則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即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之一。原告雖主張:被
告任意張貼不實之催繳公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身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其職務內容包括:
收益、公同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情,則向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即為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被告為
履行上開職務,定期於大樓公共區域內公告管理費之收取情
況,乃為如實履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藉此方式提醒未繳
納管理費之住戶儘速繳納管理費,以免損及住戶權益。而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積欠自108年9月起
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28,002元未付,經被告起訴後,由本
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小額民事判決
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給付系爭建物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28,002
元之半數14,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一節,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參,則原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未付之事實。再觀諸原
告所提出被告於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布管理費欠繳名單中僅記
載「棟別/樓層:A5-11F;姓名:王OO:未繳月份:108/09
月-109/2月、未繳總金額:28,002元」,並未公布原告之全
名,亦無任何惡意污衊原告之不雅文字,衡情,一般公寓大
廈住戶若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該大樓將積欠管理費之住戶
編號予以刊登,其目的乃為提醒住戶儘速繳納管理費之用,
而難認有損害住戶名譽情形。本件被告將未繳管理費之住戶
予以公告,其目的亦為催促住戶繳納管理費。況原告亦未再
舉證以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目的係在侵害其名譽且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主張名譽受損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催繳管理費為被告之法定職務範圍,原告確實有
積欠管理費未付之情事,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貼公告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