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大墅哲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如瓊
被   告  陸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自民國109年
2月起,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其中109年
1月及2月合併繳費2,100元),而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
4月30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已積欠5,100元。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條例第18條規定之目的,以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為限,
過去到現在,管理委員會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向被告收取之
費用,包括公共區域內花草修剪、打掃、大門、路燈、監視
器等公共設備安裝、保養、修繕等,被告從未欠繳,然原告
要求被告繳納如其所述之費用,經被告多次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社區LINE群組中請原告針對每月以64,000元聘請專人
至社區,需針對那些公共事務管理為說明,然原告並未就被
告所提之問題具體回應,僅強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繳納之費用,雖名義上為管理費,實際上
為聘請專人至社區幫忙打理私家事務之服務費,此揭私家事
務包含收取垃圾並將垃圾丟入垃圾子車、代收與發送郵件包
裹、保管低溫冷藏冷凍包裹等,然此些事務理應由各住戶自
行負責打理。確實有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已自行打理這些私家事務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備證
明及中壢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4頁、5頁),且就上開所述109年1月1
日後收取之管理費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管理費5,100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違反系爭條例之規定,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辯稱原告收
取管理費有違系爭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縱違反法令,惟該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
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管
理費,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社區就
公共基金之收取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被
告本即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雖以收取管理費
違反系爭條例第18條之目的云云,然此收取管理費之規約
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故被告亦不得據此作為
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況且,收取管理費用即便排除原
告所稱「收垃圾、代收代發包裹」等事項外,亦有公共空
間及設備之維護等支出項目,從而難認被告主張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理由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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