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告 龎琪芬
被告 馮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三、原告雖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之姓名,惟仍未補正以「訴狀」載
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