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賴姵蓁
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3年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系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8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