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峻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峻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峻耀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已將所拾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楊雅婷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施峻耀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峻耀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芬農 (下稱芬農超商)門市外面地上,發現芬農超商店員楊雅婷遺留在該處之 藍芽 耳機1個(下稱系爭藍芽耳機,已返還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藍芽耳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楊雅婷發現系爭藍芽耳機遺失,調閱芬農超商監視錄影器發現遭人撿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峻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黃耀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峻耀於113年11月18日搭乘黃耀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芬農門市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及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