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吳明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見門市貨架上店長 陳守山 管領之好媽媽水煮鮪魚罐頭1罐及茶葉蛋4顆(價值共新臺幣106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置放在短褲口袋內,隨即駕車離去。嗣陳守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山委由 蔡忠翰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城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忠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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