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進賢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12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0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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