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國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H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信(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經警於同年月11日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賭資5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無參與賭博,其前往上開地點係為配送該址人員所訂之2桌桌菜,每桌1萬元,其身上查扣之5萬元,除上開收取之桌菜費用2萬元,另包括其他處所配送之3桌桌菜所收取之現金,故該5萬元與賭金無涉,縱認原處分認定事實無誤,原處分裁罰金額亦屬過高,爰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 佳聖行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5萬元,而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賭場負責人 張育豪 、在場賭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賭博器具扣案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時辯稱: 劉佳穎 家人在開餐廳,我幫他送菜到現場,要把2萬元飯菜費用繳回去給他家人,其餘3萬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等語。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傳未到,惟查:

 1.證人張育豪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黃國信有賭博等語;於另案本院114年度秩聲字第5號案件(即同日在場賭客 陳文昇 所涉案件)訊問時證稱:我對黃國信有印象,當天他有實際參與推筒子賭博,他坐在麻將桌上跟我比大小,擔任閒家,跟陳文昇是玩同一場推筒子等語。堪認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往該賭場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2.經本院函詢佳聖行關於114年1月10日統一發票開立之原因及餐點配送情形,其回覆稱:黃國信於114年1月9日來餐廳訂2萬元的餐,餐點於同年月10日由黃國信來取餐付錢,不知配送至何處等語。依此,佳聖行表示聲明異議人已於114年1月10日支付2萬元餐費,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在賭場查扣之5萬元並非賭資,而是要繳回給佳聖行之餐費等語,難以憑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情形,且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於法即無不合。又本案查獲賭客人數20餘人,賭資合計為12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自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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