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 律師

被告 張錫麒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5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庭將於114年5月12日至5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且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錫麒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自114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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