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裕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大村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裕聰(下稱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吳錦鑫 ,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然腳踏車上之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鐵鉗2支則已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中(見偵卷第9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其上之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鐵鉗2支,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部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鐵鉗2支,雖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及維持法秩序,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洪裕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8時38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錦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部(腳踏車上有黑色背包內含2把鐵鉗),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黑色背包內含2把鐵鉗則棄置他處。嗣吳錦鑫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後為警在洪裕聰○○鄉○○村○○街000號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裕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錦鑫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現場相片、起獲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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