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 阮馨儀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計至本件訴訟變更聲明前1日(114年3月3日),得以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339萬64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扣除債權人(被告)前已受償金額分別為4502萬1000元、15萬3478元、59萬5551元、15萬7879元後,餘額3746萬8545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86萬2107元
(859萬8000元+100萬5966元+225萬8141元)
1
利息
859萬8000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9.75%
959萬1127.89元
2
違約金
859萬8000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1.95%
191萬8225.58元
小計
1150萬9353.47元
4276萬958元
(1289萬7003元+1693萬6062元+954萬1370元+338萬6523元)
1
利息
1289萬7003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9.75%
1438萬6695.18元
2
違約金
1289萬7003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1.95%
287萬7339.04元
小計
1726萬4034.22元
合計
8339萬6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