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 阮馨儀

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計至本件訴訟變更聲明前1日(114年3月3日),得以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339萬64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扣除債權人(被告)前已受償金額分別為4502萬1000元、15萬3478元、59萬5551元、15萬7879元後,餘額3746萬8545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86萬2107元

(859萬8000元+100萬5966元+225萬8141元)

1

利息

859萬8000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9.75%

959萬1127.89元

2

違約金

859萬8000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1.95%

191萬8225.58元

小計

1150萬9353.47元

4276萬958元

(1289萬7003元+1693萬6062元+954萬1370元+338萬6523元)

1

利息

1289萬7003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9.75%

1438萬6695.18元

2

違約金

1289萬7003元

102年9月24日

114年3月3日

(11+161/365)

1.95%

287萬7339.04元

小計

1726萬4034.22元

合計

8339萬6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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