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黃思婷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瀚仁與「黃思婷」( 音同 ,綽號 阿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由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思婷至鹿港國中,踰越鹿港國中與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楊宥燊 所管領之工地相隔之牆垣後,進入該工地一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渠 等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宥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康寶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亞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黃思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楊宥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有糖尿病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表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黃思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宥燊,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黃思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市價【新臺幣】)
1
太平洋電線規格2.0
6圈(1圈1,500元)
2
太平洋電線規格5.5
4圈(1圈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