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曾秀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5月3
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3,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