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力民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000元。核
為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至16日止,共8個工作日,從
事收垃圾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資1,500元。因該工
作超時、繁重,原告體力不支,遂於同年月16日工作完畢後
,向老闆即被告請辭,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工資,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酬勞不要以2:8之
比例拆帳,要以日薪1,500元計算,被告亦表同意,自應據
此核算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
被告一開始是與訴外人 陳元山 談妥由被告負責找客戶及收帳
,陳元山負責收垃圾,所得以被告分2成、陳元山分8成之
協議。陳元山做了2、3天後,另找來原告一起工作,相關
拆帳比例不變,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日薪1,500元,而原
告與陳元山所做的客戶業績為每月70,000元,核算原告與陳
元山每月可分得8成即56,000元。嗣因政府規定1人只能買
1輛貨車,被告提及需以原告之名義買貨車跑不同的工作路
線,惟被告給付買車定金,並要求原告準備證件處理買車事
宜時,原告卻表明不做了,被告認為遭原告耍弄,才拒絕給
付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9日起至16日止,與陳元山一起從
事收垃圾之工作共8日,嗣於同年月16日工作完畢後,向被
告請辭,惟被告迄未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談妥以日薪1,500元計算薪資,其於上開期
間工作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談妥由
被告按日給付1,500元薪資予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談妥由被告按日給付1,500元薪資予原告?
被告前與陳元山談妥由被告負責找客戶及收帳,陳元山負責
收垃圾,所得以被告分2成、陳元山分8成之方式從事收垃
圾之工作。嗣陳元山另找來原告一起工作,相關所得之拆帳
比例不變,即被告分2成,原告與陳元山一起分8成,被告
未曾向原告提及每日酬勞1,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元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對於證人陳元山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自堪信證人此
部分證述為真,則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談妥每日酬勞1,500元
,即足憑採,原告反於上開事實之主張,無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前係談妥由被告負責找客戶及收帳,原告與陳元山負責
從事收垃圾之工作,所得則以拆帳之方式處理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兩造係達成以上述合作方式從事收垃圾工作之協議
,相關酬勞給付,自應依其等協議內容處理。
2、被告因上開協議,已找妥每月70,000元之業績等情,業經被
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協
議核算原告與陳元山每月可得之酬勞應為上開業績之8成即
56,000元(計算式:70000×0.8=56000),原告與陳元
山對拆後可得月酬勞28,000元,其工作當月每日可得酬勞為
903元(計算式:2800031=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原告工作8日可得酬勞應為7,224元,始為合
理。
3、被告固主張其曾向原告提及需以其名義購買貨車,且已給付
購車定金,原告卻未交付證件,且表明不做了,始拒絕給付
費用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何同意出名購買貨車等語,而被告
就原告否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其依
上開理由,拒絕給付依兩造協議應支付予原告之酬勞,洵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