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鴛鴦
被 告 王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
月7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
H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五元及自101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該項債務已清償,系爭支
票業已回收,並繳回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者,必以占有票據為前提要件,本件
被告辯稱伊已取回票據一節,已據其支票影本、銀行收取
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
費單據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目前手
上沒有支票, 王棟樑 把支票騙回去,又開一張本票等語。
是本件原告既已無占有系爭支票,並非執票人,自無從再
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從而,本件原告已非執票人,其依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