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葛士珍
訴訟代理人  葛明峻
       顏慧玫
被   告  葛智雄
       葛士杰
       葛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葛智雄
被   告  葛育能
       葛應昌
       汪瑞成
       劉子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端英
       劉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葛士珍、葛智雄、葛士杰、葛耀琛、葛育能、葛應昌等六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等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子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
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汪瑞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5公尺之磚造地基等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3,180元,由被告葛士珍、葛智雄、葛士杰、葛
耀琛、葛育能、葛應昌等六人連帶負擔新台幣7,949元;被告劉
子端負擔新台幣1,728元、被告汪瑞成負擔新台幣26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智雄、葛士杰、葛耀琛、葛育能、汪瑞成、劉子
端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92、793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東南側相連,其上建有211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號),所有人為被告葛士珍、葛智雄、葛士杰
、葛應昌(以上四人各持分五分之一)、葛耀琛、葛育能(
以上二人各持分十分之一);另同段811、812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西南側相連,其上分別建有523建號(門牌為臺南市
○○區○○村○○路○○號)、220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村00號),所有人分別為被告劉子端、汪瑞成。
被告等人上開建物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各自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建築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不法占有部分騰空
返還予原告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4紙、照片六張、建物登記謄本乙紙等為憑,並請求履勘
現場。
三、被告方面:被告葛智雄、葛士杰、葛育能、汪瑞成、劉子端
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陳述。另被告葛士珍、葛耀琛、葛應昌等三人陳稱略以:被
告等人所共有之211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係關廟區少見保存完整之百年建築,雖經測量結果越
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惟研判可能係關廟區
在7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土地經界線移位所致,如因而
原告訴求拆屋還地,則必將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性
而難以回復。原告所有建物現仍供奉祖先牌位,且有人居住
,請求原告能將越界範圍土地讓售被告,得以完整保存珍貴
百年建築,並讓老人得以頤養天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土地登記謄本4紙、照片六張、
建物登記謄本乙紙等為憑,並經本院囑由地政機關繪測如附
圖所示,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各
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事實,應值確認。被告葛士杰
等人雖提請原告能將越界部分讓售,以保百年建物之完整等
如上所載內容之主張,惟原告基於其整體利益之考量後,難
以允應被告葛士杰等人之請求,除此之外,被告葛士杰等人
亦無法提出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範圍及面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元
、101年7月27日繳納之地政規費4,000元、102年1月17日繳
納之地政規費4,000元,其中102年1月17日繳納之地政規費
4,000元係應被告葛士杰等人請求而為,應由葛士杰等共有
人全體連帶負擔,另原告嗣後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減縮而
未請求,然因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次地政規費均包含該
編號C部分7平方公尺土地在內,是以此減縮部分所應比例負
擔之地政規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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