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呂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
市○○區○○○○號之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
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
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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