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方照煒
被 告 何育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
1至7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台北富邦銀│FK0000000│101年08月15日│100,000元│
││行福港分行││101年12月03日││
├─┼─────┼─────┼───────┼─────┤
│2│同上│FK0000000│101年09月15日│100,000元│
││││101年12月10日││
├─┼─────┼─────┼───────┼─────┤
│3│同上│FK0000000│101年10月15日│100,000元│
││││101年12月17日││
├─┼─────┼─────┼───────┼─────┤
│4│同上│FK0000000│101年11月15日│100,000元│
││││102年01月02日││
├─┼─────┼─────┼───────┼─────┤
│5│同上│FK0000000│101年12月15日│100,000元│
││││102年01月02日││
├─┼─────┼─────┼───────┼─────┤
│6│同上│FK0000000│102年01月15日│100,000元│
││││102年02月26日││
├─┼─────┼─────┼───────┼─────┤
│7│同上│FK0000000│102年02月15日│100,000元│
││││102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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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