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芭耐.噶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
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
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
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
轄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