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陳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
單貳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被告周陳祝與「黃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所為
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
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違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
自新。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
2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