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宇君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2年7月24日止,借款尚積欠149,038元;至93
年9月15日至,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7,611元(含本金15
,554元、利息2,05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2,01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