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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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陳昭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本院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被告住址即台南縣○○鄉○○路○○○巷○號傳訊,茲經玉井郵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受送達人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之住址,經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南縣玉戶字第○九一○○○一一三八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甲○○「同原住址,未遷出」,從而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住址,本院已經不能傳喚被告到庭審理。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