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為告訴人之被告二人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