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二年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巷卅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抵押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將該標的物以十九萬五千元典當予「三通當鋪」,致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授權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所欠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貨款均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