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夜間侵入甲○○台南市○○路○○○號住處內,著手竊取其所有之第三信用合作社、郵局存摺各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之際,適經甲○○返家發覺報警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甲○○屋內並碰觸其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認識,當時是要向甲○○拜年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當時返家聽見屋內有人開抽屜聲音,才發現被告已拿出其存摺等物等情,互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抓我時有拿棍子打我,我被打後還是留在原地,之後他叫警察來抓我去派出所,我有去郭綜合醫院驗傷。」等語,是被害人甲○○與被告應不熟識甚明,否則被害人逮捕被告後,竟未能認得被告而再予痛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其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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