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丁○○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黃俊雄黃蕭素珍 ,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俊雄、黃蕭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黃俊雄、黃蕭素珍,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黃俊雄、黃蕭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再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黃俊雄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甲○○時,乙○○○確有在場,確是乙○○○拿其自己印章給其子黃俊雄,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現場有證人 朱國棟 在場。且另有開立一張附表三所示本票擔保。
(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退票至今,有民雄鄉土地銀行退票三十七張、中埔鄉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退票六十八張,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深夜被上訴人之工廠機械全家人搬遷不知去向。
(三)被上訴人乙○○○印鑑申請變更登記之印章,已有三次變更,可知被上訴人乙○○○印鑑章有三顆,普通印章不知有多少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印鑑章以外之印章背書。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拍攝之被上訴人住處照片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國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號碼BG─0000000號及BG─一○三○四一號支票影本,乃原審被告黃俊雄開具予上訴人甲○○,其中支票號碼BG─0000000號與本件上訴中BG─0000000支票(即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附表二第一張)僅一號之隔,兩張支票不論正面印章或背面背書人親手背書之筆跡,形式上如出一徹,支票背面右上角姓名及帳號,乃出自原告甲○○夫人書寫,然支票號碼BG─000000
0、BG─0000000號支票背面,卻無被上訴人印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背面)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主張執有由被上訴人黃俊雄簽發,均由原審被告黃蕭素珍、被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係原審被告黃俊雄交付。上訴人甲○○亦持有原審被告黃俊雄簽發,均由原審被告黃蕭素珍、被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四紙,惟上開支票八紙(即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下分別稱系爭附表一支票、系爭附表二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另原審被告黃俊雄簽發系爭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甲○○時,被上訴人乙○○○確有在場,確是乙○○○拿其自己印章給其子黃俊雄,在系爭附表二支票背面蓋章背書,並開立附表三本票擔保。原審被告黃俊雄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退票至今,有民雄鄉土地銀行退票三十七張、中埔鄉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退票六十八張,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深夜被上訴人之工廠機械全家人搬遷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乙○○○印鑑申請變更登記之印章,已有三次變更,可知被上訴人乙○○○印鑑章有三顆,普通印章不知有多少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印鑑章以外之印章背書。爰依票據背書之追索權法律關係,上訴人丁○○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俊雄、黃蕭素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黃俊雄、黃蕭素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確實未在系爭附表一、二支票上背書,亦未授權原審被告黃俊雄在支票背書,原審被告黃俊雄開具予上訴人丁○○、甲○○之支票上的印章並非其印章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支票之票據債權人對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背書之真正,負有舉證責任,苟背書人否認背書為真正,持票人即應舉證證明背書之真正,否則即不得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由以「乙○○○」印章所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八紙(本院原審卷第六至廿頁),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上「乙○○○」之印文係其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亦否認有此印章,揆諸前揭判例,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黃候蜜桃」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 劉克忠 、朱國棟為證,主張證人均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原審被告黃俊雄代蓋「乙○○○」印文於附表一、二支票背面,並簽發、蓋章於附表三所示本票以擔保支票債務,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原審卷第六至廿頁)、附表三本票(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為證,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劉克忠,證人劉克忠於原審證稱:「(問:黃俊雄向原告借錢時,他母親(即被告乙○○○)是否在支票背書,你是否知道?)答: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人劉克忠顯未能就被上訴人背書一情為任何證明。又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朱國棟,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起訴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迄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歷經六次庭期,均未提及有證人朱國棟證明目睹被上訴人背書情事,其於上訴審再行聲請傳訊證人為證,其證人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朱國棟雖證稱:「我有看到黃俊雄拿乙○○○的印章蓋在支票上,我是在他家中埔鄉金蘭村的家裡的客廳看到的,現場有被上訴人乙○○○及黃俊雄的太太、還有我還有黃俊雄本人還有甲○○五個人在場,黃俊雄要跟甲○○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好像開立壹張支票,是何人所寫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乙○○○拿印章給黃俊雄蓋的,不是乙○○○自己蓋的,這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幾日左右的事,支票金額我不清楚。」(上訴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證人劉克忠在場,於上訴審則主張證人朱國棟在場,惟證人朱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開證述則主張在場之人有五人,並不包含證人劉克忠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間陳述已有彼此抵觸之矛盾,證人朱國棟證詞殊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二支票上之背書印文、附表三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被上訴人乙○○○印章親筆書寫、真正印章所蓋一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取得被上訴人於嘉義中埔郵局開戶資料、嘉義縣中埔戶政事務所印鑑資料原本,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印鑑條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八頁),經查:
⑴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之「乙○○○」印文肉眼比對結果,與前開印鑑登記申
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上之「乙○○○」印文,明顯即有不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三本票上之印文係印鑑章所蓋,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經本院將前開嘉義縣中埔戶政事務所印鑑資料原本(印鑑登記申請書一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印鑑條三份)、與附表三本票原本、隨同被上訴人提供之印鑑章實體一枚,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乙○○○」印鑑章之印文與本票(NO:012247)上「乙○○○」印文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覆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嗣因原告不服該鑑定,經原審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附表三之本票上印文為待鑑印文(編為甲類印鑑資料印文),以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件上之「乙○○○」印文(編為乙類印鑑資料印文)、印章實體蓋立之「乙○○○」(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印文)為參考印文;其鑑定結果為:二、乙○○○實體印章所蓋印文(丙類印文)與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所蓋乙○○○印文相符(乙類印文),惟乙類、丙類印文均與附表三本票(NO:012247)上「乙○○○」印文(甲類印文)不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二字第○九一○○一一一九四○號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附表一、二支票上之背書,既非被上訴人印鑑證明
內之印章、又與附表三本票之印文不符,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系爭附表一、二支票上背書印文相符之印章存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附表一、二支票之背書「乙○○○」印文,係被上訴人背書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背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書人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追索權,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黃俊雄、黃蕭素珍,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俊雄、黃蕭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應與黃俊雄、黃蕭素珍,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黃俊雄、黃蕭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再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信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賴琪玲~F0~T40附表一(上訴人丁○○持有)共計九十萬元┌───┬─────┬──────┬──────┬───────────┐│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年月日│(新台幣)││├───┼─────┼──────┼──────┼───────────┤│1│黃俊雄│90.06.10│貳拾萬元│BG0000000│├───┼─────┼──────┼──────┼───────────┤│2│同右│同右│參拾萬元│BG0000000│├───┼─────┼──────┼──────┼───────────┤│3│同右│同右│壹拾萬元│BG0000000│├───┼─────┼──────┼──────┼───────────┤│4│同右│同右│參拾萬元│BG0000000│└───┴─────┴──────┴──────┴───────────┘附表二(上訴人甲○○持有)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年月日│(新台幣)││├───┼─────┼──────┼───────┼─────────┤│1│黃俊雄│90.06.11│壹拾萬元│BG0000000│├───┼─────┼──────┼───────┼─────────┤│2│同右│90.07.03│壹拾伍萬元│BG0000000│├───┼─────┼──────┼───────┼─────────┤│3│同右│90.07.10│壹拾肆萬伍仟元│BG0000000│├───┼─────┼──────┼───────┼─────────┤│4│同右│90.09.11│壹拾萬元│BG0000000│└───┴─────┴──────┴───────┴─────────┘附表三(甲○○所持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新台幣)│││├───┼─────┼────┼───────┼────┼──────┤│1│乙○○○│90.05.08│五十九萬五千元│012247│9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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