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偽造「 謝玉妹 」署名及指印之處所及數量應更正及增加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編號│偽造處所│應沒收之物│├─────┼───────────────┼──────────┤│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謝玉妹之署名一枚│││營業場所臨檢紀錄│指印二枚│├─────┼───────────────┼──────────┤│2│手掌臂施打針孔痕跡照片上方│謝玉妹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3│權利告知通知│謝玉妹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4│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謝玉妹之署名一枚│││偵訊筆錄│指印一枚│├─────┼───────────────┼──────────┤│5│指紋卡片│謝玉妹之指印十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