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六七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91,899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8,339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支出約40,000元,原協商方案過苛,以致無力繳納前開協商款項,遭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通知已悔諾,為於聲請人能力範圍內償還各銀行欠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1份可憑。而其債務人聲請更生,就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雖主張伊每月須支出自用住宅貸款22,188元、管理費2,188元、膳食費4,800元、次子膳食費3,000元、衣物及家庭日用品費用1,000元、交通費8,000元、健保費1,320元、水電費1,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447元、次子扶養費1,500元(以上共計43,255)等費用,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
6樓之1之房、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204地號),該房、地於本院96執九字第4816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本院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4,098,550元,有債務人所提本院執行處96年10月22日96桃院木執九字48169號通知可憑,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0日以3,390,00
0元拍定,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憑,是前開不動產拍定後,扣除債務人自承應清償之房屋貸款2,600,000元,尚有餘額79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其餘債務,且債務人所列每月房屋貸款22,188元及管理費2,188元之支出即不存在。至於債務人前開所列其餘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本院於97年7月7日裁定命債務人就其支出(含扶養費)為相關釋明,債務人於97年8月26日補正資料中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從而,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迄今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其聲請是否符合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有疑。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債務人關於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既未為適當之說明,本院為調查上開要件之存否及促使聲請人與銀行達成協商,定於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45分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程序,上開訊問通知並已於97年9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見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必須證明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且有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本院併並依職權撤銷本院97年9月9日所為准許延長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