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7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長合企業公司股票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43、1043之1地號土地2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97號房屋1棟,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812,607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80,607元),其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等12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須還款13,091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為17,770元,聲請人就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若不接受銀行上開協商條件,利息將回復至之前之高利率,迫於無奈始接受該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須扶養3名子女外,尚須扶養婆婆 鄭吳木莉 ,一直苦撐至97年5月始毀諾。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於繳納每月協商款後根本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銀行本有預見聲請人將來會有不能清償之可能,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等12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13,09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選擇並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導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聲請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若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即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誠信,故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協商款長達近2年之期間,聲請人亦自陳於97年5月間始毀諾,聲請人既能如期履行繳納協商款長達近2年,則於聲請人之家庭及收入狀況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卻選擇於本條例施行後率然毀諾,其毀諾之動機似欲藉本條例之施行以圖減免其債務。另查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為330,676元,而其95年度之所得為213,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所得已較協商成立時有所增加,然其並未選擇依約繼續履行而率然毀諾,則聲請人之履行債務已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聲請人雖另陳稱96年度有1筆長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係因公公 鄭其業 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把投資轉為聲請人之名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其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鄭其業名下有高達2筆之土地及9筆之田賦,財產總額高達15,824,806元,聲請人之公公鄭其業名下既有上開鉅額之不動產,何以有信用不良之問題?又查聲請人就上開投資於96年度受有90,703元之股利所得,足見該筆投資應非小額投資,故本院認定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其是否具備聲請更生之最大誠信,已有疑問。況聲請人既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何以尚有多餘之資金以為前述投資?從而,可知本件聲請人所陳明顯係避重就輕,聲請人應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
(五)本件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繳納房屋貸款6,344元一節,然聲請人所積欠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43、1043之1地號土地2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97號房屋1棟,於92年1月3日向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2,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上開不動產雖未經鑑價,惟由一般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過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等常情推論,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前述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時之價額,另聲請人房貸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63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證,則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應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債務,或尚有餘額足供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聲請人不思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竟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其縱因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六)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婆婆鄭吳木莉之扶養費用等情,然聲請人既自陳其婆婆尚有3名子女( 鄭道隆鄭道源鄭翠華 ),且聲請人亦非其婆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配偶鄭道隆及鄭道源既與鄭吳木莉同住,則自應由鄭道隆及鄭道源負扶養鄭吳木莉之義務。又聲請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因需償還本身之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其實際上是否有支出其所自稱之相關扶養費用,已屬可疑。另查鄭吳木莉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1,339元,且其名下尚有高達5筆之田賦,財產總額高達11,510,0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吳木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尚難認鄭吳木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竟將鄭吳木莉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與其配偶分擔婆婆鄭吳木莉之扶養費用,經核顯非可採。
(七)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故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到相當限制,且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而以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約有27,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小孩扶養費用4,500元,則聲請人尚餘13,227元,而足供清償其每月13,091元之協商款。
四、綜上所述,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不僅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或尚有部分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27,556元,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小孩扶養費用4,500元,則聲請人尚餘13,227元,而足供清償其每月13,091元之協商款。再者,聲請人與其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聲請人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聲請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查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於與債權人元大銀行等12間金融機構協商當時,與本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之收入有何明顯不同,故於聲請人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等支出並無重大變更,且依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實難謂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